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价周期不得少于一年,并于调整前四十五日告知收住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发展和改革、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合理引导、规范经营者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不得以还本付息、给付回报或者约定回购等方式,诱导社会公众购买养老服务产品、养老公寓、预售卡、优惠卡,或者投资养老服务项目。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收住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向社会公告,并向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养老机构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
第五章 医养结合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动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合理、综合连续的医养结合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医疗和康复服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整合医疗、康复护理和养老资源,引导和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建立医养联合体,在医疗和照护服务、医养学科研究、人才培养等方面开展交流合作,建立多点执业绿色通道,支持符合条件的
执业医师和注册护士到
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为老年人提供住院治疗、康复护理、生活照料、心理健康干预以及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四十条 民政和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引进医疗资源,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或者与医疗机构建立合作机制。
养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相关规定向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三级以下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审批。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现行医药价格政策。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或者护理站的,应当按照国家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相关规定向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四十一条 本市医疗机构应当开通预约就诊、转诊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康复护理、卫生保健等服务。鼓励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等相关工作。
三甲医院应当设置专门窗口或者优先窗口,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挂号、就诊、转诊、取药、收费、综合诊疗等就医便利服务。
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服务网络,支持综合医院、中医院等各类医院与基层医疗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指导、督促和激励基层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
档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提供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优先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和预约转诊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四)根据需要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卫生健康和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药品配送渠道,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用药需求。
第四十三条 本市逐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需要长期护理的失智、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
长期护理保险实施方
案由市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养老服务的财政投入,市、区两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
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优先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符合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规定的,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利用闲置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设施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用地优惠政策。
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租赁、出让等方式,优先供地。
再开发的城镇低效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大养老服务业信贷支持,依法适当放宽对符合信贷条件老年人申请贷款的年龄限制;鼓励保险资金投资养老服务领域。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养老机构拓展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建立基金、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购买、建设和改造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服务组织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公益性养老机构免征市、区征收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经营性养老机构市、区征收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将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家庭无障碍改造等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适时调整。
政府购买服务对象应当综合老年人经济条件、身体状况、年龄等因素确定,优先将政府养老扶助对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四十九条 本市建立养老服务顾问制度。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按照常住老年人口的一定比例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养老服务顾问,为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养老政策、养老方案、康复护理等方面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财政补贴制度,促进养老服务业可持续发展。
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下列补贴:
(一)本市户籍老年人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符合条件的政府养老扶助对象入住养老机构的享受入住补贴;
(二)养老机构享受床位建设、综合运营、电梯安装、医疗机构设置补贴;
(三)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享受运营补贴;
(四)养老服务组织从业人员享受入职补贴和岗位津贴;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补贴。
第五十一条 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培训体系,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开设老年医学、康复护理等相关专业或者课程;支持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建设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在养老服务组织、医疗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
鼓励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并为其在医疗机构进修培训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护理从业人员职业技能标准化培训体系。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激励保障体系,促进其劳动报酬合理增长,维护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养老服务组织中开发养老服务岗位,广泛吸纳养老服务专业人才、专业社会工作者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十四条 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医技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以及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五十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办公服务用房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提供给公益性养老服务组织运营,并预留一定比例的特困老年人床位。
第五十六条 本市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务数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信息管理平台,发布服务对象需求、预存和转移志愿者服务时间、评价志愿服务等。
志愿者或者其直系
亲属进入老龄后,可以将志愿者预存的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兑换同等时长的养老服务。
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绩效考核体系,提高养老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建设,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落实养老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需要制定养老服务地方标准。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五十九条 民政、统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统计工作,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养老服务统计体系,及时统计养老服务总体规模、行业结构、经济社会效益等基础数据,准确反映本市养老服务业发展状况。
第六十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运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存在房屋建设和使用、消防、食品卫生、特种设备、医疗服务等安全风险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城乡建设、房产、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并协助配合做好相关查处工作。
第六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和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布局、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验收移交等规划建设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牵头组织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专项检查。
第六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资金的养老服务组织财务状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
广告、
产品质量、食品药品、价格等领域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金融监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监测和分析,发现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构成
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移送
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和服务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治理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公安、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业
信用评价体系,依法记录和归集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变更、监督检查、违法行为、综合评估等社会信用信息,并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对诚实守信的养老服务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在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激励;对严重失信的养老服务组织,依法列入失信名单,并采取限制行业进入等相应联合惩戒措施。
第六十七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组织质量考核和绩效评价制度,定期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
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机制,受理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养老服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非法所得数额二倍以下
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待遇。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养老扶助对象,包括特困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老年人,经济困难的失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百岁老人等市人民政府规定扶助的老年人;
(二)重点独居老年人,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不满八十周岁的失智、失能独居老年人,以及八十周岁以上独居老年人;
(三)家庭照护床位,是指按照养老机构的服务标准,由养老服务组织在失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的养老照护床位。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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