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七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买卖、传播社会信用信息或者出具虚假信用评级评价报告的,由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社会信用主体授权材料,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给社会信用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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