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

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4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5年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综合开发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五章 运营服务和管理
第六章 安全和应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综合开发、运营服务、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城市公共交通公益属性,遵循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绿色集约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综合开发、运营服务、安全保障、应急处置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处置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执法。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绿化园林、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人民防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南京都市圈有关地区加强轨道交通区域协同,推进规划建设运营技术标准、乘客服务标准、行政执法标准统一,共同制定跨市域轨道交通协同处置应急预案,并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轨道交通资金平衡方案,协调做好跨省、市轨道交通线路的资金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等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资金平衡方案,及时落实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资金实施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强运营成本控制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本市轨道交通中的推广应用,提高轨道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动轨道交通绿色低碳发展,提升运营效率、服务水平和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九条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排水、用气、通信等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详细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规划草案。
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详细规划、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轨道交通土地规划控制,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用途的控制管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供应。
在供应涉及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设施与周边建筑协同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文件中明确轨道交通设施相关要求,并加强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涉及轨道交通设施的,轨道交通设施面积不计入规划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容积率。
第十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编制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地。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按照土地使用情况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权属登记。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侵害已设立的物权,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六条 鼓励轨道交通设施与周边建筑和综合管廊、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整体设计、统筹建设。结合建设工程中的轨道交通设施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费用。
建(构)筑物与出入口、通风亭等轨道交通设施结合建设的,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时序相匹配;不相匹配的,为保证轨道交通通车运营要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可以提前建设,地块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其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商定连通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与轨道交通连通的经营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应当通过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订立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的,相邻建(构)筑物、管线(廊)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下穿、上跨或者邻近江河湖泊、铁路、道路、管线(廊)、加油加气站、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学校等应当征求意见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书面提出,相关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反馈意见,协助完善实施方案。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管线(廊)和其他设施设备的,产权人(管理人)应当配合,迁改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管线(廊)产权人(管理人)要求提高现行设施设备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廊)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产权人(管理人)承担。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
轨道交通建设施工结束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会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道路恢复方案,及时恢复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轨道交通建设所产生的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的处理。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其辖区内产生的盾构渣土落实专门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验收、试运行和初期运营。初期运营期满一年并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方可开展正式运营。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批复后,在轨道交通沿线相邻宗地立项新建、改建、扩建噪声和振动敏感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降低噪声、减少振动的措施,使其满足建筑性质的隔声、减振要求。
住宅距离轨道交通干线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小距离。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住宅前向购房者公布住宅区内可能发生的环境噪声、振动污染影响情况,并对可能受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轨道交通噪声、振动影响的措施。建设单位要求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加装降噪减振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具备条件加装的,加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综合开发

第二十三条 鼓励对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规划、立体开发,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推动城市有机更新、宜居宜业。
第二十四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利用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综合开发,设置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开展经营活动。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监督。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项目,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集约利用、高效开发的原则,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专项规划、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地区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轨道交通设施综合开发使用的地表、地上、地下空间,其用地与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并规划,符合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条件的,依法办理相应土地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手续。
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符合作价出资条件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结构不可分割、工程必须同步实施的项目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八条 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的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洁,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使用的材质应当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设置或者维护。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制度,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十五米内。秦淮河等漫滩地区经科学论证后,可以适当缩小特别保护区范围。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置轨道交通路线保护标志标识,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降水、钻探、顶进、灌浆、锚杆、地基加固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三十条所列活动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制定和落实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二)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进行论证。对轨道交通设施安全影响重大的,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
(三)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影响轨道交通设施情况进行安全监控,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落实;
(四)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设施、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评估认为影响轨道交通设施、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三十二条 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绿化园林、环卫、人防、水利和与轨道交通设施结合建设的工程,以及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应急措施,以消除影响。作业单位拒不停止作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轨道交通设施保护,保障轨道交通安全。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相冲突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五章 运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规范提供服务;
(二)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三)按照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车辆运行时的噪声污染,并符合国家标准;
(四)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五)使用安全监控设施的,依法保护乘客个人信息;
(六)制定运营应急预案和处置方案,及时处置、如实报告运营事故;
(七)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变化,以及其他相关公共交通运行情况,合理编制运营计划,制作月度运营情况报表,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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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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