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优先放行,免收道路通行费和道路停车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直接造成人身损害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急救网络医院拒不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或者不服从市急救中心指挥调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的;
(四)违反院前医疗急救转运原则转运患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或者上报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冒用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名义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急救网络医院对急救站(点)采取个人承包或者变相承包形式运营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院前医疗急救号码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市急救中心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的,由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动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活动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动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活动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未按照规定配备急救人员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拒绝、拖延、推诿患者交接,或者占用车载急救设施、设备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120”呼救电话谎报呼救信息、恶意呼叫、骚扰的;
(二)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的;
(三)侮辱、殴打急救人员,或者以各种方式阻碍急救人员现场施救的;
(四)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认定后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八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未能履行相关职责,不落实本市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不按照规定设立急救站(点),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接受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但拒不支付急救费用的,市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网络医院可以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6日发布的《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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