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可以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
有关当事人向人民
法院提起水环境
损害赔偿诉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支持。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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