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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种子条例

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相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单位和个人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种子法律、法规的行为。
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投诉和举报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保护设施或者保护标志的,由农业农村或者林业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食用菌菌种、中药材种、草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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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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