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防汛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汛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防汛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中经立项审批确定的防汛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其毁损后的修复,本地区的防汛抢险以及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和补充。
第四十七条 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的制度。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自行储备重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其他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可以采取政府自行储备和委托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储备相结合的方式。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防汛预案,设立防汛物资储备场所,储备防汛抢险物资,配备必要的防汛抢险装备,并组织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工作。储备的防汛抢险物资,应当加强管理,及时做好回收和补充工作。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财政、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防汛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虽经验收但不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防汛工程设施养护、运行的;
(三)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
(四)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预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防汛墙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不按照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可代为加固或者改造防汛墙,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海塘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浆,倾倒垃圾、杂物,或者擅自封堵排水管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国家和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汛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汛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防汛工程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应当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和执行防汛预案的;
(二)对政府投资的防汛工程设施建设未按规定招投标的;
(三)汛期拒不执行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的;
(四)汛期未到岗值班,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未按照要求进行汛期安全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截留、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提起
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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