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更为独立,债权债务关系逐渐增多。据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下称“一中院”)统计,该院家事审判2018年至2019年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案件共计123件,占比超过20%。
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是离婚案件审理中财产分割的关键。在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往往出现夫妻一方提出巨额债务要求配偶承担、另一方面临“被负债”的情形。这种现象,已成为新的“家事欺凌”手段,严重损害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当前也不乏部分离婚案件当事人借离婚之名,行逃债之实。对于“被负债”与“真逃债”该如何判断,当事人又该如何维权?近日,一中院通过典型案例释法说理,告知当事人如何强化自身权益保障。
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
男方赵某与女方乔某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双方因产生矛盾诉至法院,赵某要求与乔某离婚,并要求乔某承担婚内夫妻共同债务2258万元,包括向案外人林某借款2108万元,向案外人张某借款150万元。
关于向林某借款2108万元,赵某提交了三份《借款合同》及对应的银行对账单为证。三份《借款合同》为赵某和林某分别于2010年10月7日、2012年4月17日、2014年1月29日签订,借款金额分别1000万元、1000万元、108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9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1月29日,利息均为月2%,均未约定过期有违约金,借款用途均为投资,赵某在借款后分别收到相应款项。赵某称,2010年10月7日的借款用于买房和买奥迪车、皮卡车及家庭支出和装修;2012年4月17日的借款用于注册公司;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用途记不清了。乔某对上述借款均不认可。
赵某主张曾向张某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并提交银行对账单、刷卡凭条为证。
乔某称自己对《借款合同》毫不知情,上述巨额债务也均未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她也未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
一审法院审理后对赵某主张2258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没有乔某签字,乔某对上述债务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二审期间,赵某主张其借款系用于购买房屋和相应车位以及家电装修费用、两辆汽车,其余款项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此外,赵某称其向张某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其于2014年之后支取的大额款项部分用于生活开支、买房装修、买车等。
对此法院认为,赵某主张的借款,从金额上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赵某在庭审中对该笔借款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其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为满足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综合上述因素,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可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是要审查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共同意思表示,要求在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该意思表示的作出需要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意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对于未有合意的债务,夫妻实际“共享”是关键。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之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因在于该类债务往往具有日常性和合理性,是为了满足家庭基本生活所需。超出合理性和日常性的大额举债,一般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夫妻双方实际享有该债务利益,即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那么该债务因夫妻实际“共享”,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外担保如何认定?
杨某与张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二人系海南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60%和40%的股份。2006年,北京某公司与该公司达成《合作开发房产合同》,约定北京某公司投入建房资金1500万元。2013年、2015年,北京某公司与海南某公司又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其中2015年2月2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在海南三亚开发房地产项目,借款金额412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本金的10%,按年付息。其中还约定,海南某公司借款需由杨某以个人名义担保并承担还款义务。同日,杨某出具个人担保书,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海南某公司仅偿还250万元,北京某公司将海南某公司、杨某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海南某公司给付北京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4290.25万元;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海南某公司、杨某未按时还款。
北京某公司主张上述债务发生在张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日常开销都靠杨某从海南某公司获得,2008年二人还购买了价值不菲的房屋和机动车,现二人系海南某公司股东,故张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辩称,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不是杨某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杨某亦称,北京某公司所称债务与婚姻家庭生活无关。一审法院审理驳回北京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北京某公司提出上诉。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经法院调解确认,海南某公司给付北京某公司借款本息4290.25万元,上述债务真实有效,应予确认。杨某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北京某公司可以要求杨某还款。另,上述借款发生于杨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海南某公司经营活动,杨某与张某均属海南某公司股东,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北京某公司主张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说法: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核心在于债务发生时间以及借款去向用途。一般而言,如果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应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密切相关。担保之债作为债务的一种,同样应当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认定标准。同时,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也要考虑担保的性质和法律意义。担保是指为保证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第三人或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或信用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而配偶一方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夫或妻的信用并不存在必然连带关系。因此对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的定性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个案案情进行分析。当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密切相关时,该担保之债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而言,结合个案中债务金额大小、借款名义、资金流向、家庭情况、夫妻经营状况等因素,若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产生的利益用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则该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本案中,杨某与张某为海南某公司全部股东,杨某对诉争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诉争债务的金额大小、借款用途、资金流向等因素来看,该债务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密切相关,故本案中担保之债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考量。
第二,认定共同生产经营需具备“共同性”。因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和经营中可能存在分工不同的事实,这里的“共同性”并不要求双方实际共同经营,而是指生活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的意志范围。本案属于典型的双方共同参与情形,实践中表现为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等。张某于2010年成为海南某公司的股东,2016年最终确认债务数额及还款方式时,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仅为张某及杨某,债权人据此有理由相信海南某公司的决策系由杨某与张某共同决定和执行,应当认定双方共同参与。
主张亲属借款怎样证明?
李某与綦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9年綦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二人均同意离婚。关于债务,綦某主张其自2015年5月至2019年4月信用卡消费2万余元及取暖费、物业费1万余元尚未偿还,此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称为其父亲看病向妹妹李小某借款10万元,并提交其妹妹李小某的借款证明,证明为给父亲看病,其向李小某借款,此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双方共同债务36735.11元由綦某负责偿还,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綦某18367.56元;驳回綦某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在一审主张向其妹妹李小某借款10万元用于给父亲看病,二审中李某主张向其妹妹李小某借款8万元用于给父亲看病,借款1万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主张数额前后不一,陈述也相互矛盾,且李某与李小某系亲属关系,李小某未到庭作证,李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债务的真实性,故对李某上诉主张向其妹妹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綦某提交的信用卡账单明细显示,多为小额支出,且消费地点多为超市、药店、便利店等,一审法院认定綦某信用卡支出2万余元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从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通常,离婚纠纷主要为解决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通常不会列入第三人,因此关于夫妻债务认定一般仅涉及夫妻双方。而在涉及第三人的纠纷中,举债的夫妻一方多主张为家庭生活向亲属借款,基于举债人与债权人的特殊身份关系,法院对债务的认定更注重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及实际用途。
认定夫妻债务的首要前提是债务须合法且真实发生。离婚纠纷中举债的夫妻一方常主张为家庭购房、购车、子女抚养等借父母或其他亲属钱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时,主张举债的一方应证明债务真实发生,包括证明双方确有借款行为、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债务系因合法用途发生等,同时可向法院提交转账凭证、借款或收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实践中,法院审查债务真实性重点把握两方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借条等佐证债务真实性的证据,要求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借贷意思表示,双方之间资金往来并非其他用途。
同时,诉争债务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婚姻法第41条及《解释》第2条规定,实践中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衡量侧重于夫妻家庭生活需求“日常性”与“合理性”的审查。对“日常性”行为的解释一般应结合普通人的观念加以衡量,包括日常生活消费、日常精神消费、日常投资性消费以及为赡养老人、教育抚育子女的合理花费等。对“合理性”的衡量亦应根据“日常性”判断并结合夫妻共同财产收入、当地消费水平等情况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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