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2020-09-09 法律FAQ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队伍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实施海事审判精品战略,扎实推进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为“一带一路”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的实施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引领作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据了解,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突出体现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化、法治化和便利化水平。案例中,两艘外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海域之外发生碰撞事故后,协议选择我国海事法院管辖并约定适用我国法律;外国银行在有权向全球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起诉的情况下,自愿主动选择到我国海事法院诉讼,均充分体现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与公信力。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扣押外轮后准许继续到目的港卸货,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成功,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充分体现了我国海事司法的便利化。

典型案例的发布还将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发挥案例指导作用。一是正确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关系,厘清有关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调整边界,明确船舶碰撞事故中非漏油船一方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及其相关的责任限制与责任限制基金分配规则。二是准确界定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财产保全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明确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三是正确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抗力的适用标准。四是针对南美国家港口进口清关政策的调整,合理分配涉及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船货双方的举证责任。

此外,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人民法院不断加强海事行政审判,坚决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我国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上航行安全。案例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行政机关排除其他具有相应渔船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属于滥用行政权利排除竞争的违法行政行为;认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未取得捕捞许可证,并已实施捕捞准备并存在多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下,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相关规定没收渔船;为强化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源头治理,认定行政机关有权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托运人未如实申报危险化学品货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1

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与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Provence Shipowner 2008-1 Ltd)、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 CGM SA)、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Rockwell Shipping Limited)海难救助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9日0032时,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旺斯公司)所有并由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经营的英国籍“达飞佛罗里达”轮与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克韦尔公司)所有的巴拿马籍“舟山”轮在长江口灯船东北约124海里的东海海域发生碰撞,致使“达飞佛罗里达”轮五号燃油舱严重破损,泄漏约613.278吨燃油入海。上海海事局、上海海上搜救中心自当日1200时起,先后协调、组织包括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以下简称上海打捞局)在内的多家单位启动应急行动;于24日1310时根据“边抢险、边清污、边移泊、边观察”方案,组织“达飞佛罗里达”轮在六艘专业救助船、专业清污船的伴航下起锚,沿途救助船和清污船保持即时清污,该轮于4月4日安全抵达舟山的船厂。该事故应急处置属中国在专属经济区远海海域开展的重大救助及油污应急处置,经过17个昼夜的海空配合连续作业,载有6100余吨燃油的“达飞佛罗里达”轮避免了沉没断裂,中国海域也避免了灾难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上海打捞局的案涉行动为防污清污,有关防污清污费应当由漏油船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赔偿,而不应由非漏油船所有人赔偿,判决上海打捞局对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享有防污清污费8958539元人民币的海事债权;上海打捞局就上述债权参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为案涉碰撞事故所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上海打捞局、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基本认同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打捞局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上海打捞局在案涉事故应急中派遣三艘船舶分别从事海难救助与防污清污作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对于有关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分别对污染者与第三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原则上污染者负全责,另有过错者相应负责。非漏油船“舟山”轮船舶所有人也应当按照其50%的碰撞过失比例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应当向上海打捞局给付救助款项13295446.45元人民币及其利息;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应当向上海打捞局给付防污清污费6324841.7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罗克韦尔公司应当向上海打捞局给付防污清污费3162420.85元人民币及其利息;上海打捞局从碰撞事故双方所设立的的两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债权总额,应当以防污清污费6324841.7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为限。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法律关系复杂的海事纠纷案件,该案再审判决在法律适用规则和裁判方法上均具有多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具体明确了合理区分海难救助与防污清污作业的标准,为准确认定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和明确纠纷的准据法确立必要前提。二是正确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关系,厘清有关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调整边界,具体明确了我国海事界争论达二十多年之久的船舶碰撞事故中非漏油船一方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及其相关的责任限制与责任限制基金分配规则。三是依法合理平衡主权国家海洋环境利益与航运经营者商业利益之间的关系。准确认定《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仅规定漏油船舶方面的责任,非漏油船舶一方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应当根据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予以解决,进而依法认定碰撞双方均对油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利于防污清污费等损失尽可能充分受偿。同时,认定事故船舶双方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将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依法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充分注意到中国海上救助、打捞、清污等产业在与国际接轨并日益市场化条件下早已没有政府指导费率的实际,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合理采纳国际上普遍选用的“船东互保协会特别补偿条款”费率(SCOPIC费率),为中国国际海难救助行业积极采用较高国际费率标准提供了指引。

【一审案号】(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42号

【二审案号】(2017)浙民终581号

【再审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8号

案例2

舟山外代货运有限公司诉大连丰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大连丰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远洋)因与舟山外代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外代)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3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舟山外代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舟山外代所有的“盛福”轮并责令其提供120万元人民币的可靠担保。2004年3月7日,大连海事法院扣押了“盛福”轮,责令“盛福”轮所有人舟山外代(实为经营人及共有人)提供120万元人民币的可靠担保。因为舟山外代没有提供可靠担保,6月12日丰海远洋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拍卖船舶申请。6月21日,大连海事法院对停泊在舟山港的“盛福”轮予以拍卖。“盛福”轮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后,未进行债权分配,余款8214006.50元人民币一直存放于大连海事法院帐户。

关于以上案件的裁判情况,大连海事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舟山外代向丰海远洋支付赔偿款770200元人民币。舟山外代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大连海事法院经重审认为丰海远洋索要鱼货款不属于请求赔偿,无需适用诉讼时效,遂判决:舟山外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丰海远洋交付119.7吨鱼货的拍卖款167837141印尼盾,折合131564元人民币。舟山外代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认为丰海远洋与舟山外代之间法律关系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丰海远洋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海远洋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中认定“舟山货运(为本案中舟山外代)对丰海远洋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舟山外代认为丰海远洋错误申请法院扣押、拍卖船舶的行为,造成舟山外代扣船期间船期损失,遂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丰海远洋赔偿其相关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丰海远洋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不构成错误,不应负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舟山外代的诉讼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以上要件进行充分举证。(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案件经过一、二审法院各两次审理,历经多年,其争议的核心问题即是丰海远洋的诉讼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该问题,专业法官尚且有争议,如要求申请人在案件审结之前即知晓该争议法律问题的结论无疑是对申请人苛予了过于严格的注意义务要求。根据(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判决的认定,舟山外代应承担赔偿责任。丰海远洋提出保全申请系基于舟山外代对涉案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认识,该认识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系具备一定证据和法律支持的合理认识。丰海远洋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亦未有证据证明丰海远洋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存在明显违法或程序不当。最高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舟山外代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的意义在于以基本民法理论作为逻辑工具进行推演,一方面明晰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一方面统一了认定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的裁判尺度。第一,关于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得比较简单,没有进一步明确如何界定申请保全错误行为。本案再审裁定回到一般民法理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申请保全错误属侵权行为的范畴,在特别法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本案统一了认定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的裁判尺度。对于申请人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是否即可认定申请错误,不能一概而论。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本案再审裁定,若当事人基于合理的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保全,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该认为当事人申请保全存在错误。第三,本案明晰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判决执行,但同时还应防止债权人滥用诉讼保全侵害债务人权益。两项利益的比较上,债权人的可能诉讼利益与其滥用权利之间,需要利益衡量。依据我国目前的状况,债务人逃避执行属于更为普遍并亟待遏制的现象。因此,对保全申请人主观过错程度的裁量标准不应过于严苛,仅应在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才能认定申请保全存在过错。

【一审案号】(2011)大海长事外初字第1号

【二审案号】(2018)辽民终332号

【再审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

案例3

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与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海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与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恒通海公司委托吉安公司从深圳运输3000吨散装玉米至湛江。吉安公司“吉安顺”轮到达湛江后,遭遇台风“彩虹”,船舶走锚,海水和雨水从舱盖的缝隙处流入舱内,货物受损,恒通海公司请求吉安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吉安公司辩称本案是由于不可抗力所导致,并反诉恒通海公司要求赔偿船体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判断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发布了台风“彩虹”在海南琼海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登陆的预报,吉安公司疏于履行对天气预报的注意义务,并怠于履行采取防台措施的义务,其仅基于台风“彩虹”实际强度与预报强度不符,从而认为台风“彩虹”属于不可预见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吉安公司在“吉安顺”轮锚泊防台过程中,明知“吉安顺”轮货舱水密性较差,针对货物仅采取加盖三层帆布并用绳子加固舱盖的防台措施,单凭此防台措施,没有对舱盖的缝隙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不足以保证货舱的水密性,也不足以保证货物的安全,具有管货过失。恒通海公司作为承租人,既未操纵驾驶船舶,亦不负责采取防台措施,仅凭其迟延卸货的事实,不足以导致“吉安顺”轮的损害。判决吉安公司赔偿恒通海公司货物损失及利息,并驳回吉安公司反诉请求。吉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吉安公司是专业运输公司,每日关注案涉船舶拟将航行相关海域天气情况系其基本工作要求,因台风来临前两天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已经对台风“彩虹”进行预报,此后于台风登陆前两天仍不断地对台风强度和路径予以修正,故一审法院认定台风“彩虹”对吉安公司而言属于可以预见的客观情况故未支持吉安公司关于不可抗力的主张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吉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在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台风是一个较为常见的自然灾害,因台风引发货主、码头、船舶损失进而诉至法院的情况屡见不鲜,责任方往往抗辩台风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目前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存在分歧。本案对不可抗力的三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首先,判断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系针对案件当事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判断,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在同一次台风事故中,不同的承运人预见能力不同,不同的承运船舶防风能力不同,不能以相同的要求来衡量不同的承运人。其次,如果责任人以台风预报误差为不可抗力理由的,应举证证明其基于不同级别的台风采取了何种防台措施,以及台风实际强度与预报强度之间的差异足以影响其防台措施的效果。再次,在航运实践中,因台风造成货损的情况下,往往还同时存在承运人管货过失的因素,法官应正确区分管货过失与不可抗力之间就造成货损的原因力比例与作用大小,从而准确区分责任。本案对判断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进行深入分析,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一审案号】(2017)粤72民初533、1152号

【二审案号】(2018)粤民终1257、1258号

【再审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906、3907号

案例4

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1日,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方公司)签订铁矿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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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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