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规饲养合理约束 文明养犬避免侵权

2020-11-23 法律FAQ 来源:法制网

近年来,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证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多地出台相关养犬管理规定。然而遛狗不牵绳、犬只随地大小便、犬吠扰民、宠物伤人等不文明养犬行为所引发的纠纷依然时有发生。养狗是公民权利,但是饲养宠物的前提应是按照规定饲养及约束,尤其在出入公众场所时,饲养人要严格按照相关养犬管理规定,看管好自己的犬只,尽量减少对周边人的影响和伤害。

《法治日报》记者选取各地因养犬而产生的纠纷,提醒“铲屎官”们养狗须尽到注意义务,以防产生各种不必要的纠纷,饲养宠物的同时要为尊重和保护他人加一份“保险”,让文明养犬的观念深入人心。

小区遛狗致人受伤

未牵狗绳有责当赔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周宵鹏

5月13日早晨,家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小区的刘某与宋某分别在小区遛狗,到达一处人员较少的地方后,刘某、宋某认为此处不会有人经过,便松开狗绳让两只拉布拉多宠物犬(大型犬类)自由活动。

就在两条狗带着狗绳互相追逐跑跳时,同在该小区居住的王某某骑自行车行至此处后摔倒。刘某、宋某等人一起将王某某送往医院就诊,经诊断,王某某为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刘某支付了门诊费610元。同日王某某转入另一家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2万元,刘某为王某某垫付了5000元。

随后,王某某就赔偿事宜未能与刘某、宋某协商成功,遂诉至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要求刘某、宋某赔偿其损失。

案件审理中,由于该小区的监控未拍摄到事发时的经过,原被告双方就王某某倒地原因产生争议。此外,法院还查明刘某、宋某饲养的犬只均未办理养狗许可证。裕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被告刘某、宋某违反饲养犬类的相关管理规定,无证养犬,未牵绳遛狗,造成原告王某某摔倒受伤,两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对由此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没有监控视频证实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确系轧到两被告的狗绳所致,但根据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事发时只有原告、两被告及其所饲养的犬只在场,故即使原告不是轧到狗绳摔倒,两被告饲养的大型犬具有一定危险性,不牵狗绳可能会对原告造成心理恐惧进而导致原告摔倒,据此认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被告刘某、宋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宋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万余元。

大型犬脱缰咬伤人

饲养者赔偿近十万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梁平妮

□ 通讯员 曲衣羽

山东省荣成市的杨某与宋某的公司有业务往来,2019年5月,杨某到宋某公司提货时在门外院子处等候,而宋某饲养的大型犬就在院子里。杨某在院外的集装箱附近散步时,该大型犬突然从集装箱内冲出并咬伤杨某的左胳膊。经鉴定,杨某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近10万元。由于双方未能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杨某将宋某诉至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大型犬饲养在相对开放的厂区院子里的废旧集装箱处,位置相对隐蔽,故在本次事故中,即便杨某自身存在过错,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不能据此认定杨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宋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杨某的全部损失,共计9.98万元。

宠物狗被车撞致死

未束犬链责任自担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赵红旗

□ 通讯员 张棣 郑艳媛

4月22日7时30分许,赵某带着宠物狗下楼去拔电动车充电器。由于没有狗绳束缚,宠物狗在小区道路来回奔跑,与李女士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后死亡。着急上班的李女士主动留下自己的详细住址、手机号、身份证影像照片,并承诺下班后再协商赔偿事宜。后因协商未果,赵某将李女士诉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要求李女士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00元。

庭审中,李女士认为自己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理由是小区物业公司规定业主遛狗要牵绳,赵某却没有给自家宠物狗牵狗绳,而且突然蹿出来的宠物狗让自己的身心也受到了惊吓。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当地政府饲养犬只的相关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系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明,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本案中,原告的宠物犬在小区道路上活动,因原告没有按照规定为其宠物犬系束犬链,致使该宠物犬死亡,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息诉。

闻犬吠路人惊摔残

非接触伤害亦担责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王春

□ 通讯员 俞冲

2019年3月的一天,家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的杨女士在小区里遇到了正在遛狗的邻居王女士。当时王女士身边跟着一只未拴绳的泰迪犬,泰迪突然吠叫,杨女士惊吓之余不慎摔倒。起身后的杨女士立即报警,民警到场后,双方同意自行协商。随即王女士陪同杨女士及家属到医院检查治疗。

经诊断,杨女士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杨女士住院期间,王女士垫付了2.8万元医药费。但出院后,双方就伤残赔偿一事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于是,杨女士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女士及其丈夫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王女士辩称:“因为狗突然叫了几声,她受到惊吓往后退的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狗都没有碰到她,为什么要我承担责任?”而受伤的杨女士则认为:“遛狗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就应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狗的吠叫与原告摔倒受伤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对损害结果的参与程度。本案中,虽然涉案的狗是一只小型的泰迪犬,但犬类动物存在一定攻击性以及传染疫病危险性,且被告遛狗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事发时与原告相距较近,足以使人产生紧张情绪,故狗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面对狗的吠叫应当具有基本的避让常识及相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综上,法院酌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损失80%的责任,赔偿原告杨女士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万余元。

流浪狗咬伤过路人

投食者须承担责任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潘从武

□ 通讯员 房佳伟

7月30日,新疆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四团居民封某的父亲在小区散步时被一条小狗咬伤。封某找到“狗主人”苟某,向其索要医疗费、营养费等。但苟某表示咬伤封某父亲的是一条流浪狗,自己只是看它可怜才经常喂食,并非狗主人。随后,当地司法所介入。经过调查了解,发现伤人小狗确实是流浪狗,由于苟某经常喂,周边邻居均认为这条狗为苟某饲养。

于是,司法所工作人员向苟某进行了释法说理,收留他人遗弃、逃逸的流浪宠物,在收养人和宠物主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收养人可能会因该法律关系的建立而对宠物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因为苟某长期且固定对流浪狗进行投食,故可认定其为无因管理人,此时该宠物的实际控制权属于苟某,为了方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应由无因管理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则,无因管理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宠物主人追偿。

司法所工作人员进一步解释,苟某的喂养行为让小狗产生食物依赖,使其长期生活在附近。苟某与该流浪狗之间已经形成了比较固定的喂养事实。苟某作为喂养人,没有约束流浪狗或者送到其他公益机构等,而是任性而为,最终导致封某的父亲在经过时被该流浪狗咬伤,因此苟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经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调解,苟某同意支付封某父亲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600元。

法规集市

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老胡点评

在日常生活中,许多宠物尤其是宠物犬能够给人们带来情感慰藉,使闲暇时光变得丰富多彩,因此日益受到人们的宠爱和依赖。

然而,在饲养宠物尤其是在养犬的过程中,如果任意而为,不守公德、不遵法律,就可能给他人造成伤害。近年来,由于养犬而引发的纠纷多发频发:遛狗不牵绳惊吓他人、犬只随地大小便污染环境、深夜犬吠干扰别人休息、甚至烈性犬只咬伤过路行人等,这些纠纷对社会环境的和谐稳定带来隐患,应当引起重视。

首先,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宠物饲养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的宣传教育,使人们牢固树立依法饲养、文明饲养的理念,在满足自己兴趣爱好的同时,也应当尊重他人不受干扰、不受损害的权利,消除纠纷隐患,避免矛盾发生。其次,包括村居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在内的基层组织应当切实发挥自治、管理作用,对宠物饲养方面违反法律道德的行为及时干预,对宠物饲养而引发的矛盾纠纷及时排查调处,使人们生活居住的环境更加平安、祥和。(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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