称丈夫私售房产 妻子起诉合同无效被驳回

2020-10-10 法律FAQ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国法院网(卢秋)夫妻本应琴瑟和鸣、百年交好,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观念的变化,如今越来越多的夫妻在婚姻生活中产生间隙,甚至出现私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那么,在遇到一方擅自出售房产时,另一方是否可以主张无效呢?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的案件

原告张女士诉称,自己与王先生于2006年结婚,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2017年,因双方感情不合,张女士提出离婚,后被法院驳回。2018年8月,张女士发现王先生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刘先生,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先生与刘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王先生辩称,案涉房屋是其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其有权自行对外处置,自己与刘先生的交易合法有效。

被告刘先生辩称,自己是在网上找到的房源,和王先生本人之前不认识,是善意购房。房屋交易之前,二人在房管局核实过,房主登记确实是王先生本人,中介保证过商住两用房房主有权自行买卖。双方交易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张女士与王先生系夫妻,婚后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登记在王先生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情况”一栏显示“房屋单独所有”。2018年8月,王先生与刘先生通过居间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先生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先生,房屋价款300万元。后刘先生付清购房款项,并取得房屋有权证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焦点在于刘先生是否为善意购房人。首先,从房屋所有权证来看,该房屋登记在王先生名下,且“共有情况”一栏显示“房屋单独所有”;其次,刘先生通过中介机构获知房源并与王先生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再次,双方房屋成交价格合理,并未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基于前述对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体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对中介机构核查房源信息的可靠性的信任,刘先生支付了合理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属于善意购房人,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且现涉案房屋已完成过户,刘先生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对于张女士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之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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