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9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涉未成年人蹦床活动时意外受伤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该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和原因大小,酌定由被告对原告承担20%赔偿责任。同日,为了让各方对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有更加清晰的认识,该院向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2019年8月14日,12岁女孩丽丽(化名)在家长的陪同下,来到香洲区某室内蹦床公园游玩。活动过程中,丽丽在蹦床上原地连续用力蹦跳5次后腾空前空翻失败,背部接触蹦床后反弹,左膝盖撞击左眼受伤。经住院治疗后鉴定,丽丽左眼视物出现重影且上转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丽丽的监护人将经营方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万余元。
原告认为,事发当日,根据经营方1.4米以下儿童必须家长陪同的要求,基于丽丽身高1.6米,监护人选择不进入活动区域陪同。在活动前虽然签署了入园安全须知,但在未询问原告是否属于第一次来游玩的情况下,未安排原告进行必要的热身运动,亦未安排技术指导人员对原告进行基本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指导,导致原告在蹦跳过程中失去平衡摔伤致残。整个事件过程中,经营方始终没有安排技术人员在旁管理或巡视,也未在未成年人做出危险系数较高的动作时及时制止。据此,原告要求经营方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被告方则认为,原告监护人在办理会员卡时已经签署了入园安全须知,并确保了活动设施的质量安全。同时,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经营蹦床乐园的经营者,在活动场地和周围均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并为孩子配备了防滑袜,防止消费者滑倒摔伤,且在显著位置张贴了安全须知、在电视屏幕上反复播放安全告知风险视频,提醒消费者“禁止做高难度动作、否则后果自负”等安全警示。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应“自甘风险”,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现有法庭调查和法官实地勘验的情况来看,经营方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从视频监控画面来看,原告在受伤前半分钟时,隔壁蹦床位置有两名年纪相仿人员在做前空翻动作,其中一人还穿着学生校服,但监控画面里并没有看到有工作人员巡视,也没有人上前制止。原告作为仅有12岁的孩子,在从众心理的促使下,极易作出模仿他人动作的不当行为,而被告作为一家具有一定安全风险性娱乐活动场所的经营者,除了应做好安全守则明确告知参与人员注意防范风险以外,还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在蹦床区域巡逻监管,负责落实安全须知内容中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对事件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因原告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即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但是,原告受伤并不是因其他活动参与者的行为造成,故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自甘风险”规则,而应按照第二款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审查被告是否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已经采取了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但是在现场监督管理上存在失当,是导致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判决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
■司法建议■
“自甘风险”不能减免经营方安全保障责任
香洲法院家事少年审判庭庭长告诉记者,此案反映了部分消费者和经营者在“自甘风险”方面存在认识和理解上的误区。
为此,香洲法院在作出一审判决同时向珠海市市场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市场监管部门加大安全教育、警示和管理工作力度,引导各方特别是经营者在“自甘风险”规则下切实履行好安全保障和管理的义务。
司法建议提出,蹦床项目正日益成为时下未成年人流行的娱乐项目之一,但由于这一项目具有一定风险,又未列入国家公布的高危性体育项目目录,缺乏相应的行业监管,容易引发民事纠纷。据此,香洲法院指出,要进一步明确管理规范和活动安全提示,减少参与者因不熟悉相关活动固有的风险而受伤的可能,切忌因为“自甘风险”规则而放松安全管理;要安排专门的现场管理和指导人员,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活动安全提示的不当行为,减少相关行为的不良示范效应。同时指出,要为未成年人家长及监护人等履行监护职责提供必要的帮助,加大对第一次参加活动人员的风险指引工作,制定和完善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特殊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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