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未离身,里面21万余元的存款却不翼而飞。浙江瑞安市民阮某认为是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认可的金融交易设备未能识别储蓄卡真伪,导致被持伪卡者盗刷。银行则认为是阮某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密码泄露所致。近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阮某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银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25日,阮某妻子去银行取钱时发现,银行卡内余额仅剩99元,通过查询账户交易明细发现2019年12月19日23时许,在17分钟内,该银行卡在龙港市的两家商铺通过POS机刷卡消费七笔,共计21.88万元。
阮某随即向瑞安市公安局报警,自述银行卡被盗刷一事。瑞安市公安局对龙港两家商铺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确认上述七笔交易确在这两处实地发生。目前该案尚在侦查中。
2020年8月7日,阮某起诉银行,要求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银行则辩称银行卡被盗刷系阮某一家对银行卡及密码随意支配、疏于管理致密码泄露继而引发的结果。案涉银行卡卡主为阮某父亲,已于2018年2月去世,但阮某未及时注销案涉银行账户,并与妻子继续使用银行卡,严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的禁止性规定。且阮某在银行通知银行卡升级事宜后也未办理升级,在此期间发生银行卡卡内金额损失,其存在极大过错。另外,案涉银行卡资金变动近一周,阮某才报案,阮某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阮某父亲在银行开立账户,银行同意为其办理上述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银行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阮某父亲虽已去世,但银行卡内的合法财产,阮某作为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依法单独享有继承权。
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的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保障其所发银行卡的本身安全性,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数据被复制、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因此,银行作为提供借记卡服务的一方,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
2019年12月19日晚,案涉银行卡连续在龙港市距离358米的两处地点发生刷卡交易,第二笔交易和第三笔交易发生在不同的两处,间隔时间只有58秒,第三笔交易和第四笔交易发生在不同的两处,间隔时间只有45秒,第四笔交易和第五笔交易也发生在不同的两处,间隔时间更是只有3秒。显然案涉银行卡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空间上的转移并完成交易,可以认定案涉借记卡交易为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储蓄卡进行的伪卡交易,该交易行为不应对持卡人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银行卡必须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由于案涉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存在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银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伪卡使用了密码进行交易,而密码的保管义务在使用者本人。阮某在其父亲去世后,未及时对卡内存款进行依法处理却继续使用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又存在将银行卡交由家人使用及告知家人密码的情况,该行为加大了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的风险,同时也表明阮某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
法院一审判决银行对银行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阮某存款损失153160元及利息损失,阮某承担30%的责任。
案涉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中院提出上诉。
温州中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七次刷卡交易,第四笔交易与第五笔交易时间几乎重合,可以排除阮某本人或其授权下的他人持本案银行卡真卡在两家商铺间往返刷卡消费。一审认定本案系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交易,具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认定。银行作为正规金融机构,相较于持卡人而言,更有义务也更有条件防范不法分子窃取银行卡信息、盗取储户银行卡内资金。一审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银行承担70%责任,阮某承担30%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应予支持。
温州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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