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点之一。依法严格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对于激励种业科技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4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审理了一起涉及水稻品种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上诉案件。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天津市水稻研究所系涉案“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该品种于2018年11月8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授权。经天津市水稻研究所授权,原告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种业公司)取得该品种的独占实施权。金地种业公司先后于2019年5月19日、21日在被告宿迁市宿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沭阳吴集营业部(以下简称吴集营业部)处购买种子。经鉴定,购买取得的种子属于金地种业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金粳818”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集营业部未经许可销售侵权种子,侵害了“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权,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并与宿迁市宿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吴集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金地种业公司获得授权的时间晚于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时间,不符合公证申请人的条件;自己系受案外人委托代售,不具有侵权故意;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检验报告不能采信。
庭审中,双方围绕涉案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的有效性、涉案种子的来源、种子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赔偿金额的确定等焦点进行了激烈辩论。法庭调查辩论后,本案未当庭宣判。知产法庭将在全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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