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内容的公证地是否可以作为侵权地之一,也就说,被告在外省市的情况下,网络侵权公证地人民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第一条之规定,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因此一般情况下,网络内容的公证地不作为侵权地。只有在被告在外省市难以获取其住所地且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网络内容的公证地作为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网络侵权公证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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