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贿赂后滥用职权为他人牟取利益,以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滥用职权罪是否仍可认定“徇私舞弊”?
答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
贪污贿赂犯罪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
受贿罪和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
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
受贿罪和渎职犯罪
数罪并罚。”据此,对于行为人受贿又
滥用职权而同时构成受贿罪和
滥用职权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受贿不应再作为滥用职权罪的“
徇私舞弊”情节予以重复评价。
点评专家: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教授 黄晓亮
点评意见:关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徇私”,有关理论认识和
司法解释都作了清楚和一致的阐述,但是理论和实践中,对受贿情形是否属于渎职犯罪的加重情节,历来存在较大的争议。该答疑意见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刑法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内在意旨,按照罪数理论的基本认识,对成立犯罪的受贿情形是否属于滥用职权罪的加重情节的问题,作了合法、适当的回应,避免了肯定说导致重复处罚的缺陷,在结论上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具有司法实务上的可操作性。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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