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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建筑集团与材料供应商(中小企业)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且业主付款后支付材料款”,法院能否认定此付款约定无效,并视为“无明确付款期限”?

答疑意见:第一,关于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大型建筑集团与中小材料供应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且业主付款后支付材料款”属于《批复》适用的典型情形,应当依法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第二,关于能否视为“无明确付款期限”的问题。约定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原有的付款期限视为没有约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审判实践中,应当先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大型建筑集团的付款期限,而不宜简单直接套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

咨询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曹慧敏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张茜娟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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