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二)买卖期货、股票;
(三)购买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金融风险投资;
(四)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由事业单位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对外投资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投资资产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事业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五)对外投资资产的内部决议或者会议纪要复印件;
(六)创办企业的,应当提交企业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以合作方式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作方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中介机构审计的合作方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三)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者合同草案。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意见;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对投资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应当在企业营业执照下发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合作协议、合同、企业章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转让或者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出租和对外投资国有资产,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集体决策制度;
(二)制定并执行已出租和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制度;
(三)制定并执行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二)收集、汇总、分析和公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信息;
(三)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通报检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公开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法出租或者对外投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经审批出租或者对外投资国有资产,或者未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收益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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