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处分:
(一)骗取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审核、审批文件的;
(二)为了规避财政部门审批,将房屋拆分出租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公开招租、备案程序的;
(四)未及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
(五)对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处分:
(一)擅自占有、使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审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的;
(三)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未纠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已出租国有资产的,到期必须收回。
第三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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