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遭遇险情时,应当积极开展自救,并立即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报告,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搜救机构指挥。
在危及船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长应当及时作出弃船决定,并最后离船。
第二十三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并进行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渔业船舶海难搜救互助金,补偿和奖励积极参与渔业船舶遇险搜寻救助的单位和个人,救助因事故导致生活困难的人员。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依法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适任船员的;
(二)未配置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设备的;
(三)未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的。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船长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或者航行安全、跟帮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服从指挥,未按照要求落实避风、避险等措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单位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5000元罚款;对船长以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安全生产设备,是指渔业船舶救生、消防、航行、信号、通信等设备。
(二)渔业船舶跟帮生产,是指以两艘以上渔业船舶为一个帮组,共同出航作业,航行与作业期间相互联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情况时相互救助的生产组织形式。
(三)休闲渔业,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观光、体验渔业生产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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