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通信等管(杆)线下地入廊工程应当与施工同步,施工现场及废弃线缆应当及时清理,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 已建设管廊且在廊内已预留管线位置的区域,预留管线应当全部入廊,管廊以外区域不得新建管线。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迁移、入廊。
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应当入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不予规划许可审批。
第十五条管廊规划区域内确实不能入廊的管线,应当根据所在地区的地质、地貌、水文等自然条件,以及管线性质的不同,兼顾技术、经济、安全、维护管理等因素,综合入廊后对管廊建设影响等,进行科学论证,并确保管线安全、规范的基础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不入廊。
第十六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操作规范。管廊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并充分考虑城市未来发展的需求。
城市中心区域不得规划新建中低压架空线路;已建中低压架空线的,预留入廊线位,逐步迁改到位。
第十七条 管廊建设应当兼顾人防需要,并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管廊断面应当满足所在区域相关管线的入廊需求,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并配建行人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护和检修。
第十八条 管廊内应当按照规定和技术规范,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给排水、标识、安全与警报等附属设施,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确保安全运行。
管廊建设应当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产生相互干扰。
第十九条 管廊建设工程开工前,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和测量图等测量成果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报送的不得组织下道工序的建设。
建设单位竣工后依法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管廊及相关资料移交管廊管理单位。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由管廊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管廊的管线养护以及日常管理由管线单位负责,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管线的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对管廊进行运营和养护,并按照约定向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管理服务。管廊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线单位应当支付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由管廊管理单位和管线单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管廊管理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二)养护和维修管廊本体及共用设施设备,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三)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四)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专业维修;
(五)组织制定、执行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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