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及其他边境贸易方式。
边境小额贸易指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边境县(旗)、边境城市辖区内(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民互市贸易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安全监管、便利通关、因地制宜、分类管理的原则,做好本地区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工作。
第二章 边境贸易商品的检验检疫申报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行全申报(报检)管理制度。
第七条 边境小额贸易中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法检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边境小额贸易公司或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第八条 边境小额贸易中不属《法检目录》的进出口商品、边民互市贸易的所有进出口商品,边境小额贸易公司或其代理人、边民互市贸易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如实申报进出口商品的品名、数量、金额、国别等信息,具体申报项目和格式由边境贸易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订。
第三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检疫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边境贸易实际情况和风险评估,对边境小额贸易进口商品实施逐批检验检疫和监督抽查管理两种工作模式。
第十条 《逐批检验检疫的边境小额贸易进口商品清单》由边境贸易所在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订和调整,报送总局并组织实施。对《逐批检验检疫的边境小额贸易进口商品清单》外的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抽查管理。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检验检疫高风险的边境小额贸易进口商品,应当实施逐批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原则上仅实施现场检疫和查验,对检验检疫高风险的边境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可视情况实施实验室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边境贸易进口商品原则上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必要时也可根据便利贸易和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其他地点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边境贸易进口商品进行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我国没有检验检疫强制标准的,依照边境贸易合同(合约、确认书)或双方确认的样品要求,对边境贸易进口商品进行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边境贸易实际情况和风险评估,对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实施逐批检验检疫和监督抽查管理两种工作模式。
第十五条 《逐批检验检疫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清单》由边境贸易所在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订和调整,报送总局组织实施。对《逐批检验检疫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清单》外的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抽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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