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食品、农产品和日常消费品等检验检疫高风险类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中,具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认可,且标有QS标志、CCC标志、CIQ标志等产品质量、安全、卫生合格标识的商品,可快速查验放行。其他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原则上仅实施现场检疫和查验,根据需要,可实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原则上应当在商品生产地检验,在口岸进行现场检疫和查验。
为方便边境小额贸易通关,促进边境贸易发展,边境贸易所在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具体制订和调整在口岸实施检验检疫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范围,并报总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原则上在口岸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进口国家或地区强制性标准,对边境贸易出口商品进行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进口国或地区没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我国标准或边境贸易合同(合约、确认书)或双方确认的样品要求,对边境贸易出口商品进行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适当简化边境贸易进口商品检疫审批许可程序,边境贸易所在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进境检验检疫审批的产品目录”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实行检疫审批许可的边境贸易进口商品目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具体执行本辖区内边境贸易进口商品检疫审批许可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适当简化边境贸易出口商品的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程序,边境贸易所在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制定本辖区相关政策,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边境贸易商品可追溯管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对获得备案资格的边境小额贸易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边境贸易出口商品供货企业、边境口岸(通道)销售边境贸易商品的店铺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边境地区境外替代种植、边境地区毗邻国家经济技术合作以及其他边境贸易方式项下进出口商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质检总局没有特别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边境贸易所在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根据本办法,本着针对同一毗邻国家实行统一政策的原则,结合边境贸易特点,具体制定本辖区的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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