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述免于上网公开的乘用车车型累计销售量达到1000辆的,或者免于上网公开的客车、货车、半挂牵引车车型累计销售量达到200辆的,有关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应转至网上公开。
第十六条各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应当自该车型上市之日起10年内保持公开状态;超过10年的,汽车生产者可以将相关车型信息存档,但应公布相关车型信息的索取方式。
第十七条鼓励汽车生产者及零部件供应商采用直接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积极向各类维修经营者提供维修技术培训,提高维修经营者有效获取、正确使用维修技术信息的能力。
第十八条 汽车生产者破产、合并、分立、变更的,其车型维修信息公开责任和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信息用户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各类维修经营者应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要求,建立健全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维修质量责任。维修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行业标准以及汽车生产者提供的维修技术信息开展维修作业,确保维修质量;按规定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履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责任。
第二十条维修诊断工具及设备制造商、零部件制造商应积极运用维修技术信息,研发、生产各类汽车维修诊断工具、设备及合格配件,为维修经营者、消费者提供充分的市场选择。
第二十一条所有信息用户、承担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第三方机构,应遵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汽车生产者的维修技术信息版权。信息用户应遵守相关约定,不得超出汽车生产者规定范围使用信息。未经汽车生产者授权,信息用户不得将所获取的维修技术信息用于转售、出版、公开或其他商业用途。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市场监管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便民、依法监管,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和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部应加强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不定期对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定期对信息公开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完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监督与服务网络平台,为社会提供权威、方便的信息服务,提高信息公开主体监管水平。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交通运输部委托,可以就本行政区内的汽车生产者履行维修技术信息公开义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有关汽车制造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汽车生产者贯彻落实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制度;应当积极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搜集整理汽车生产者的意见建议,并向有关部门及时反映,维护汽车生产者合法权益。
汽车维修、汽车保修设备、汽车保险等有关行业协会及第三方机构认为有关汽车生产者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工作存在问题或不足的,可以向汽车生产者提出意见建议,由其改进完善;也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五条汽车维修档案管理实行电子化档案管理制度。交通运输部应运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完善全国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平台,为健全修车记录、提升维修质量、透明市场服务、促进汽车“三包”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有效手段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建立汽车产品CCC认证及售后服务信息共享机制,就汽车生产者备案、汽车电子健康档案有关信息与汽车产品CCC认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三包”管理有关信息实施共享,提升对汽车生产者的监管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部、环境保护部应就涉及汽车污染物排放控制技术信息和污染控制、汽车检测与维护制度实施等工作加强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汽车排气及噪声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电子数据记录信息,促进汽车污染物排放治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汽车及零部件经营中的有关不正当竞争、消费侵权案件时,可以利用汽车生产者公开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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