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充分运用汽车生产者公开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依法打击生产假冒伪劣、不合格以及不符合CCC认证要求的零部件产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部、中国保监会应指导有关汽车维修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及保险企业,运用汽车生产者公开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科学测算、公布事故汽车维修工时信息,规范事故汽车维修和理赔;加强同质配件使用推广,促进保险企业依据维修技术信息、同质配件使用精确定损,降低维修成本和保险费用,保护消费者利益。
第三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所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对于汽车生产者未有效执行本办法规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制定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工作规范的;
(二)未及时备案、如期更新汽车生产者有关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目录和要求有效公开维修技术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方式、途径公开维修技术信息,或信息公开系统功能和服务能力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对于汽车生产者未按规定公开车型维修技术信息的,由交通运输部责令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部依法予以通报、罚款等处罚,并抄送国家认监委,由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认监委建立违规企业、车型抄送处置制度。
第三十三条对汽车维修后存在维修质量争议、纠纷的,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处理。对因维修不当或使用假冒伪劣配件造成汽车维修质量问题的,维修经营者应依法承担责任;对因汽车生产者所公开的维修技术信息不当或存在错误造成维修不当、质量问题的,汽车生产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维修质量纠纷涉及相关维修技术信息提供、使用,需要专家委员会做出技术鉴定、纠纷调解的,可以向专家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专家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受理、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应依法受理涉及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或滥用的有关投诉、举报,并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
汽车生产者、各类信息用户等相关方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调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办法规定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从事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相关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摩托车及其他机动车的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仅用于军事目的、用途车辆的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
汽车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汽车生产者。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是指汽车在使用过程中,为维持或恢复汽车出厂时的技术状况和工作能力,延长汽车使用寿命,确保汽车符合安全、环保使用要求所进行的汽车诊断、检测、维修作业必需的技术信息资料的总称。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是指为确保市场公平竞争,提升汽车维修质量,保障消费者安全、合理使用汽车的合法权益,由汽车生产者履行义务,通过设立一定信息渠道,向维修经营者、消费者及相关经营者(包括维修诊断工具及设备制造商、零部件制造商、出版商、保险企业、培训机构等)提供其所销售汽车的维修技术信息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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