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民航地区管理局不合法、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撤销。
第五十六条 监察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滥施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按工作日计算。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附件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修订、公布。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4日发布施行的《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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