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上述工程未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不得实施。

第八十二条 空管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满足安全与正常使用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四)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第八十三条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概况;

(二)审查依据和采用的标准及规范;

(三)审查意见;

(四)与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协商的情况;

(五)有关问题及建议;

(六)审查结论意见。

第八十四条 空管工程的建设实施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监理、质量监督等制度。

第八十五条 空管工程的招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六条 承担空管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十七条 空管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十八条 空管工程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手续。

第八十九条 机场工程配套的空管工程可与机场工程采用建设集中管理模式,统一组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统一开展整体工程项目申报、用地预审、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征地拆迁、招投标等工作,统一组织工程建设。

第九十条 空管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九十一条 空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九十二条 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设备,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飞行校验手续,并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第九十三条 空管工程经过民航管理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十四条 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空管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已完成飞行校验;

(三)主要工艺设备经检测符合设计要求;

(四)涉及安全及正常使用的项目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成;

(五)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准许使用或同意备案;

(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已出具同意提交验收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九十五条 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空管工程,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

1、工程项目建设过程及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2、工程项目内容、规模、技术方案和措施、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和安装设备等;

3、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

4、竣工验收整改意见及整改工作完成情况;

5、竣工验收结论;

6、工程竣工项目一览表;

(二)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三)空管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

(四)环保、消防等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准许使用意见或备案文件;

(五)主要工艺设备的检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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