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商业银行的服务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服务价格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充分披露服务价格信息,保障客户获得服务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对客户普遍使用、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银行基础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九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商业银行服务成本、服务价格对个人或企事业单位的影响程度、市场竞争状况,制定和调整商业银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项目及标准。

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组织商业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成本调查;

(二)征求相关客户、商业银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做出制定或调整相关服务价格的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以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因地区性明显差异需要实行差别化服务价格的,应当由总行统一制定服务价格,并由总行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进行公示。

外国银行分行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的授权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按照以下程序

执行:

(一)制定相关服务价格的定价策略和定价原则;

(二)综合测算相关服务项目的成本和收入情况;

(三)进行价格决策;

(四)形成统一的业务说明和宣传材料;

(五)在各类相关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

(六)设有商业银行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当合理测算各项服务支出,充分考虑市场因素进行综合决策。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总行向有关部门报送的本机构服务价格工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价格管理的组织架构和服务价格管理总体情况;

(二)服务收费项目设置、调整情况和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

(三)免费服务项目设置情况、调整情况、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在服务价格方面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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