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票发行监督体系,可以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收集消费者意见和建议等多种形式,开展邮票发行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票发行的自律管理,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测评邮票发行服务质量,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

第五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邮票发行监督检查情况,向邮政企业发出整改通知,并监督其整改落实。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邮票发行监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报审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二)未按本办法报备普通邮票的发行数量;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邮票销售的规定;

(四)发生邮票印制质量事故。

第六十一条 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处罚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一)擅自变更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二)擅自调整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的纪念邮票图案;

(三)擅自停用邮资凭证。

第六十二条 拒绝、阻挠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适用于本办法关于纪特邮票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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