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办法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但具有大专以上同等学历,并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十年以上的人员,也可以申请领取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人员申请领取《核安全监督员证》和《辐射安全监督员证》,应当参加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组织的初任业务培训并通过考核,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二)参加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组织的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中级或者高级培训并通过考核。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省级《辐射安全监督员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二)参加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组织的省级辐射安全监管初级或者高级培训并通过考核;

申请领取省级以下《辐射安全监督员证》的培训要求,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每半年核发一次。

申请领取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应当由申领人员所在单位于每年的3月31日或者9月30日之前向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发证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证条件的,核发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下《辐射安全监督员证》的情况,应当在核发后一个月内报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十四条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应当载明人员姓名、证件编号、所属单位、使用区域、有效期、发证日期和发证部门等信息,并加盖发证部门的公章或者证件专用章。

禁止伪造、变造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第十五条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证件载明的职责和区域范围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七条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有效期为五年。临时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有效期为一年。

到期未换发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在有效期内发生遗失、污损或者残缺的,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新证。发证部门应当及时补发。

第十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所在单位申请换发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一)证件有效期届满的;

(二)持证人所在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持证人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区域范围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应当换发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情形。

因证件有效期届满申请换发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持证人,应当按照发证部门的要求参加在岗培训。

申请换发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换发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持证人应当将原证件交回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一)持证人退休的;

(二)持证人调离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岗位的;

(三)其他不适宜继续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形。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扣其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一)涂改、转借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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