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使用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的;
(三)其他违反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对暂扣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人员,发证部门应当对其重新进行资格培训。证件暂扣期间,不得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所在单位暂扣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发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收回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二)以欺诈、舞弊、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所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人员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
(二)对持证人和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不善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发证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发放或者越权发放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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