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线主要实施进出境现场检疫、查验及处理;二线主要实施进出口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及实验室检测。
第十三条完善自贸试验区通关合作机制,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深化海关通关一体化改革。积极推动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海事等口岸监管部门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三章 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自贸试验区稳步开展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增强金融服务功能、推进科技金融创新和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等试点工作。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十六条在风险可控前提下,自贸试验区开展以资本项目可兑换为重点的外汇改革试点。拓宽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资本项下外币资金结汇用途,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和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提高跨境投资便利化程度,企业的境外母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可以发放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
支持已获得相应资质的全国性支付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按规定为跨境电商交易提供本外币资金收付及结售汇业务。
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互认条件的基金产品参与内地与香港基金产品互认。
自贸试验区内的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开展跨境融资租赁业务。
第十八条自贸试验区内的银行可以新设分行或者专营机构、将区内现有银行网点升格为分行。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内纯中资民营企业在武汉片区发起设立民营银行。允许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
允许证券经营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分公司或者专业子公司,取得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允许其境外子公司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允许境外股权投资基金以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开展跨境投资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推动保险产品研发中心、再保险中心等功能型保险平台建设。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机构开展境外投资。
自贸试验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备案制,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实施备案管理。
加快发展科技保险,推进专利保险试点。
第二十条 允许外资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鼓励境外创新投资机构和风险投资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支持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设立海外归国人员创新创业企业板。
第二十一条自贸试验区相关部门应当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监测、评估和防范机制。做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
第四章 创新与产业
第二十二条加快建设现有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和国家宽带网络产品监督检验中心。促进国际先进技术向自贸试验区转移转化。鼓励国外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外资研发中心。鼓励在自贸试验区建立国际化创新创业孵化平台。
第二十三条自贸试验区搭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设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专业服务业,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跨部门知识产权保护协作工作机制。
加快建设武汉东湖国家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重点产业专利导航制度和重点产业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立长江经济带知识产权运营中心。
第二十四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外籍高层次人才认定和激励机制,为外籍高层次人才的入出境、工作、在华停居留、语言学习及其家属、子女赴华随居、教育等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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