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取得驾驶证的;
(二)以欺骗、贿赂、倒卖、租借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本条第(二)项原因撤销驾驶证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驾驶证:
(一)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持证人不能继续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包括持证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退休、限制行为能力影响驾驶的、吸食或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等;
(三)持证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企业发现本单位驾驶人员有符合撤销、注销驾驶证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汇总后按季度报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审核,由国家铁路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聘用驾驶人员的情况汇总书面报告所在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汇总后报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格式见附件8、附件9)。
第四十四条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和监督检查等职责。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中电子存档材料保存期限为长期;其他纸质材料的保存期限为6年。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中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各类材料,未明确要求为原件或复印件的,所提交材料应当为电子扫描件。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道部发布的文电中相关内容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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