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考试机构应当对每次考试情况进行总结分析,考试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
第四章 驾驶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负责驾驶证的监制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驾驶证应当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记载内容: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所在单位、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照片和指纹信息。
(二)签注内容:准驾机车车辆类型代码、初次领驾驶证日期、有效起止日期和核发机关印章。
第二十七条 驾驶证应当设置防伪标识,对记载和签注的内容做电子记录并具备视读和机读功能。推广应用信息管理系统对驾驶证实行全国统一联网管理,完整、准确记录和存储驾驶人员资格考试申请、考试记录、驾驶证管理、监督检查等全过程及经办人员信息等,逐步实现信息的实时传送与查询。
第二十八条 驾驶证仅限本人持有和使用。驾驶人员执业时,应当携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驾驶证有效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持证人法定退休日期。
第三十条 驾驶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所在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驾驶证损毁或驾驶证丢失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提出补证申请。
第三十一条 驾驶证有效期满需换证时,持证人应当向所在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驾驶证换(补)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4);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双面扫描至同一页);
(三)已持有的驾驶证;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按照“铁路机车乘务员职业健康检查规范”(TB/T3091)出具的近1年内的体检合格报告;
(五)符合第十四条要求拍摄的本人近期照片。尚未在信息管理系统登记本人指纹信息的,应当同时提交本人指纹信息。
申请补发驾驶证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驾驶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或持证人自愿降低准驾机型的,可比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换证。
第三十三条 补发的驾驶证正面右上角作“补”字标记。补发的驾驶证有效截止日期与原证一致。
第三十四条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对所辖区域内的换证或补证申请(格式见附件5、附件6、附件7)汇总后按季度上报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审核,国家铁路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换证或补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执业行为和企业管理驾驶人员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高速列车驾驶人员和企业应当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三十六条 驾驶人员和企业应当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相关材料。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包括:
(一)驾驶人员取得驾驶证应当具备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建立健全驾驶人员管理制度情况;
(三)企业对驾驶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以及对聘用的驾驶人员的岗前培训情况。
国家铁路局或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驾驶人员和企业作出整改决定并通知企业。企业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在6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复查申请。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对驾驶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不得干扰驾驶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得非法扣留驾驶证。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行为的,取消考试资格,已经通过的考试科目成绩无效,且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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