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危害工程安全、影响水环境质量安全和工程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保护范围并公告。
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兴隆水利枢纽、碾盘山水利水电枢纽的保护范围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左右岸各延伸一百米,办公、生产、生活区保护范围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四周延伸一百米,大坝保护范围以大坝中轴线向上下游各延伸五百米;
(二)引江济汉干渠工程的保护范围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二百米,引江济汉东荆河节制工程橡胶坝的保护范围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上下游各延伸一百米。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所列的危害工程安全、影响水环境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的,应当符合南水北调工程规划、工程运行安全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运行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边线外三百米内、水库大坝保护范围外一千米内实施爆破、开采地下资源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安全。
第十八条 运行单位应当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工程所在区域设立界桩、界碑、标识等保护标志,在工程经过的主要路口和村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泵站、水库的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在禁渔区、限行区设置相应的禁止性标识标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南水北调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输水河道(渠道、管道)、堤防、护岸等工程设施;
(二)侵占、迁移、损毁、妨碍观测、通信、照明、输变电、交通及防护等工程配套设施;
(三)在输水隧洞、渠道、管线、倒虹吸等上方种植深根植物、堆放超重物品;
(四)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五)在工程设施上超限行驶或者通行履带车辆等;
(六)其他损害南水北调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跨河(渠)交通桥、生产桥和输变电线路等非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主体及管理责任,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管理主体,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位于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农用地维持既有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方式,非农用地可依法调整规划改变土地规划用途。规划调整应当符合南水北调工程规划,保障工程运行安全。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执法工作的监督与协调,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日常执法工作,运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南水北调工程执法工作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运行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保障工程安全,对重点部位定期开展巡查。工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运行单位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改正。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治安保卫工作实际,在南水北调工程重要部位设置警务室,维护管理秩序,保护工程和水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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