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保证城市、镇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调整、审批、实施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地下空间、城市交通、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及空间环境等做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指导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均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城市(镇)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区、历史文化街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除《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外,建筑高度、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用地指标也应当列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城市设计的相关内容。
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中心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等重要片区的空间形态、景观视廊、公共空间、建筑高度和风貌等做出全面、系统的控制和引导,体现地域环境特色和历史人文特色。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报组织编制机关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三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初步审查后的规划草案进行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提前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告。
第十四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公众反馈的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及初步审查意见提交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审议,并附公众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审议结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决策依据。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法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组织编制机关初步审查意见;
(二)公告情况及公众反馈意见;
(三)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
(四)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五)经批准的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的主要法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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