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修改: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用地布局及功能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产生影响的;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存在明显缺陷,不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需要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做出修改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条件,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书面报告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组织编制机关组织专家进行重新论证,并在当地主要媒体进行公告,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书面报告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组织编制机关检举和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批准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变更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规定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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