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技术等级为四级及以上农村公路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九条 二级以上公路或者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生产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建设技术等级为四级及以上的农村公路,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成立专门小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工作。
鼓励当地群众或者群众代表有序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交工、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完整、及时立卷归档,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存。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公开建设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管理、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信息。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公路养护实际的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中的大修、中修和县道的小修保养工作;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中的大修、中修和改建工程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公路的小修保养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保证农村公路路面平整、路肩和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农村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
检测发现农村公路桥梁荷载等级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限载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和加固;检测发现公路桥梁损坏严重,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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