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警支援,尽快恢复通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健全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作业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上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利用边沟排放污物;

(二)打谷晒场、漫路灌溉、种植作物、焚烧物品、堆粪沤肥、撒漏污物;

(三)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四)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五)损坏、占用便民候车亭和港湾站;

(六)其他损坏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线和易燃易爆管线;

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明火作业和搭建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10米;

(二)乡道不少于5米;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修建除公路防护、养护等设施外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取得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对乡道、村道进行定期巡查;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不能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建设资金的足额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等方式,统筹推进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专款专用,防止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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