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对已完工的农村公路工程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并按规定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路资金实行年度审计制度。审计、财政及上级交通运输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交付使用的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二)摊派或者违法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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