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未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并告知文物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盗卖、倒卖文物建筑构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更换文物建筑构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民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或者抵押文物建筑构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物建筑构件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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