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遗产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避开遗产点、遗产河道相关古迹、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采取保护措施,并在进行工程施工时,采取对遗产影响最小的施工工艺。建设项目布局、高度、体量、外形、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和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义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填堵遗产河道,擅自占用遗产河道和遗产点;
(二)擅自在遗产区内从事爆破、钻探、挖掘、取土、打井等危害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安全的活动;
(三)向遗产河道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各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擅自迁移、拆除及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遗产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划;
(五)占用、损毁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标识及界桩;
(六)未经依法审批在遗产区和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七)其他破坏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市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监测系统,加强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
市文物主管部门(市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危及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安全事件,或者发现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文物主管部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普遍价值的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大运河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文物主管部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培训志愿者参与遗产的保护、宣传。
鼓励新闻媒体、各类学校有效利用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资源,开展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参与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合理利用。
文物主管部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对在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在有效保护其真实性、完整性的前提下,按照适度、合理、可持续的要求,充分发挥其文化传播、水利航运、旅游休憩等功能。鼓励依法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展览馆、建设公园等;
(二)销售传统特色产品、运河文化纪念品;
(三)组织开展文艺创作、传播运河文化;
(四)开发、推广运河特色旅游线路;
(五)利用遗产河道,发挥其防洪、供水、客运、货运等功能;
(六)其他有利于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文化传承的活动。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和整理,继承、保护和弘扬与大运河遗产相依存的民俗风情、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由文物、交通、水利、环保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文物、规划、国土、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环保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追究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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