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用水,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含消防水鹤)、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消火栓”)。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建设、城市供水管理、规划、国土资源、财政、质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改建、补建、维护保养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按年度拨付供水企业。市、县(市、区)财政应当加大对市政消火栓补建资金投入。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包括消火栓布局规划。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规划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应当征询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在组织进行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线的设计、施工时,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火栓的数量、布点等符合相关规划要求。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会同供水企业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建设工作,由供水企业具体负责实施。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九条 现有市政消火栓数量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予以补建;城市道路或者供水管网改造时,必须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
现有建筑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消火栓的,产权人或者其他责任单位应当逐步配套建设。
第十条 城市道路验收后,供水企业应当将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规格、分布等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消火栓所在建设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或者消防竣工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因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共事业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用水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由供水企业实施,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其履行职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消火栓分别由所在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火栓丢失、损毁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四)建立消火栓维护保养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消火栓位置、数量、编号、规格及维护保养情况。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在实施监督抽查中,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发现市政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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