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桥梁、隧道上行驶;
(三)在城市桥梁上修理车辆或者垂钓;
(四)利用城市桥梁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五)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六)在城市隧道内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挖沙)、打桩等作业的;
(二)堆放或者加工生产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
(三)泊船;
(四)其他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桥梁、隧道上行驶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需要在城市桥梁、隧道上架设管线的,应当先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管线单位应当对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城市桥梁、隧道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及其附属物。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城市桥梁超载违法监控系统,并纳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超载车辆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负责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情况危急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先行采取封闭桥梁、隧道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遭遇自然灾害、车船撞击事故或者其他损坏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机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养护计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养护维修和日常巡查的;
(二)养护维修作业时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跨江河桥梁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的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是指在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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