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公共文化服务办法

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资助、补贴、奖励。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志愿者服务机制,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公共文化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使用、培训和激励等制度,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机构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其所服务的人口规模,合理配备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必要时可以吸收社会力量补充公共文化服务队伍。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编制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县级以上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从业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五日,镇(街道)、村(社区)文化工作专兼职人员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五日。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将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估制度,形成政府、专家、社会共同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监督管理体系。

第二十二条 侵占、破坏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兴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将公共文化设施向公众开放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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