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林地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安全需要和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和城乡规划相互衔接。
第七条 林地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
(一)利用林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项目;
(二)擅自开垦林地从事种植、养殖活动;
(三)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采砂、建房、修筑工程、建造坟墓等改变林地用途的活动;
(四)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第十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应当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使用林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一)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规划部门进行建设项目选址规划。
第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经营单位可以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建设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一)培育和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五)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可以依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先行使用林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紧急使用事由消失后六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属于临时用地的,在紧急使用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宜林地、疏林地,经营者应当结合实际严格保护,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林地变更调查、林地使用监管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占用、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十六条 建立违法占用林地重大案件报告制度。对下列违法占用林地案件,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发情况、初步调查情况和进一步查处的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3300平方米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670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垦林地从事种植、养殖活动或者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采砂、建房、修筑工程、建造坟墓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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