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开垦林地从事种植、养殖活动,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采砂、建房、修筑工程、建造坟墓等活动,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林地破坏的;
(三)利用林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或者土地复垦项目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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