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内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内水源涵养林建设,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环保、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主要指标落实情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关单位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下水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平台,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按照规定实施监测。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工程和设施建设、取水情况等进行现场巡查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凿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安装采、灌两用计量装置,或者回灌水未到达同一含水层的;
(二)供水管、回灌管与其他管道连接的;
(三)水源井设置未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或者抽水井和回灌管未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的;
(四)未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或者未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水资源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所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分享的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QQ:2122654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