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电梯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三)使用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四)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五)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六章 检验、检测、安全评估
第三十九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接到电梯检验、检测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检验、检测完成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应当同时出具电梯使用标志。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四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按期检验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报告)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未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继续使用的;
(五)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的。
第四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非法生产、非法维护保养电梯的;
(三)在用电梯未落实使用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
第四十三条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根据评估意见对电梯修理、改造、更新:
(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曾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评估报告,提出继续使用、修理、改造、更新的意见。
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将首次安全评估作为售后服务免费项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督促、指导有关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对本辖区内电梯的检查,督促电梯相关单位开展电梯安全隐患日常排查治理,发现安全隐患、违法等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1.所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分享的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QQ:2122654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