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单位的监督抽查,并对学校、医院、地铁、车站、商场、地下通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用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依法封停电梯,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将有关情况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发生电梯事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管理问题的,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电梯安全责任;
(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其对住宅电梯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加强对因电梯原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活动的管理。
第五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新建、加建、改建电梯的规划审查。
第五十一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图审查单位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审查有关电梯的选型、配置等设计,监督建设单位按照设计要求选型、配置电梯,对电梯井道、机房、底坑及电梯安装等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城(棚)改部门负责监督城(棚)改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设计要求选型、配置电梯,对城(棚)改项目电梯井道、机房、底坑及电梯安装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加强电梯井道通信网络覆盖。
第五十四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有关收费活动的检查,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第五十六条 交通、市政、教育、卫生、地铁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学校、医院、车站、地下通道、地铁等行业、领域电梯安全的检查。
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督促商场、旅游星级饭店和旅游等级景区(点)加强电梯的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
第五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通知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电梯发生事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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